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勝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勝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所示2次竊取告訴人 蔡兆妮 盆栽或盆栽內泥土之舉動,均係於相同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彼此間隔不久,具有密接之持續性,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遵循告訴人對和解之意見,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兒少福利相關機構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捐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小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已退休,須扶養1名未婚之子女,其餘子女已經成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竊取之植栽2盆,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其已依告訴人意願捐款1,000元,如本案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生活狀況,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沒收宣告,當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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