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苡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曾苡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苡柔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交付其所有帳戶後,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古添銘李柏輔 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低;3.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古添銘、李柏輔均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調解金額;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古添銘、李柏輔分別遭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古添銘、李柏輔調解成立,且均已當場給付完畢(參本院簡字卷第17至26頁),足知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並盡力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