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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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㈠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8時10分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建華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對其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陳建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及第7至17頁、他卷第319至321頁及第335至336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09至124頁及第167至184頁),核與證人 林政豪 、 李明揚 、 張志瑲 、 曾仲慶 、 陳華 傑及 陳文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警卷第53至59頁及他卷第279至281頁、警卷第91至102頁及他卷第291至294頁、警卷第139至145頁及他卷第285至287頁、警卷第185至190頁及他卷第303至305頁、警卷第231至235頁及他卷第297至299頁、警卷第271至276頁、他卷第311至314頁及他卷第325至3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陳建華相關資料(含本院108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21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林政豪相關資料(含本院108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搜索李明揚相關資料(含本院108年聲搜字00130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曾仲慶相關資料(含本院108年聲搜字00130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1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陳華傑 相關資料(含本院108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197頁至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張志瑲相關資料(含本院108年聲搜字00130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1頁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陳文良相關資料(含本院108年聲搜字0013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7至285頁)、被告與林政豪、李明揚、張志瑲、曾仲慶、陳華傑及陳文良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第69頁、第109至112頁、第149至152頁、第209頁及第239至2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第147頁及第207頁)、林政豪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警卷第70頁)、林政豪與暱稱「后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1頁)、被告與林政豪、李明揚、曾仲慶、陳華傑及陳文良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2頁及他卷第79至80頁、第131至133頁、第153至155頁、第211至212頁、第291至293頁)、林政豪、李明揚、張志瑲、曾仲慶、陳華傑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5至76頁及偵卷第133頁、第123至125頁及偵卷第141頁、第171至173頁及偵卷第125頁、第215至217頁及偵卷第127頁、第255至257頁偵卷第129頁)、林政豪、曾仲慶、陳華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137頁至1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1日至8月23日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豪、李明揚、張志瑲、曾仲慶、陳華傑及陳文良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僅係朋友,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施用之理,顯見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揚之數量不詳,並無證據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是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被告前自94年間起,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8月減為4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開甲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與上開甲、乙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尚未期滿而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偵審中自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涉嫌販賣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182頁),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58頁)。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人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所著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政豪等人,影響社會治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累犯外,其餘所得量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仍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被告前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業如前述,自當深知毒品危害,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案件,顯無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況被告前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險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自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販賣次數雖達15次、販賣對象有6名,惟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期間前後約4月,犯罪所生損害非重,且犯罪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又考量其販賣毒品於未達1,000元部分,數量差異甚微,難以強行區別其犯罪行為之輕重,故均量處相同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與購毒者聯繫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用,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十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剛買來要施用的,扣案吸食球1個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收到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警卷第7至17頁、他卷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皆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08年
8月23日警詢時先坦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之價金共5,300元,並於108年9月12日委由家屬繳回,此有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參(查扣字第1411號卷第15至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主文│├──┼────┼───────────────────────┼────────────────────┤│一│林政豪│陳建華於108年7月21日13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82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林政豪透過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與│壹仟元均沒收。││││林政豪相約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政豪,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二│李明揚│陳建華於108年6月24日17時22分許,使用門號097103│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382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0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佰元均沒收。││││事宜後,旋與李明揚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李明揚,並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三│李明揚│陳建華於108年7月17日21時51分許,使用門號097103│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382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0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0號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伍佰元均沒收。││││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與李明揚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李明揚,並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四│李明揚│陳建華於108年7月20日16時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82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與│參佰元均沒收。││││李明揚相約在其上開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李明揚,並收取3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五│李明揚│陳建華於108年8月1日19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82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與│伍佰元均沒收。││││李明揚相約在其上開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李明揚,並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六│張志瑲│陳建華於108年7月22日20時21分許,使用門號097103│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382號行動電話與張志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壹仟元均沒收。││││後,旋於同日21時許,與張志瑲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張│││││志瑲,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七│張志瑲│陳建華於於108年8月22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張志瑲以手機通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軟體line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於同日10時許,與張志瑲相約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對面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張志瑲,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八│曾仲慶│陳建華於108年6月26日13時19分許,使用門號097103│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382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伍佰元均沒收。││││後,旋與曾仲慶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曾仲慶,並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九│曾仲慶│陳建華於108年7月18日17時09分許,使用門號097103│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382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伍佰元均沒收。││││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與曾│││││仲慶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曾仲慶,並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十│曾仲慶│陳建華於108年7月29日13時32分許,使用門號097103│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382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伍佰元均沒收。││││後,旋與曾仲慶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曾仲慶,並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十一│曾仲慶│陳建華於108年8月22日傍晚,以行動電話門號0971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3382號與曾仲慶持用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與曾仲慶相約在臺中市后│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里區○○路土地公廟附近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曾仲慶,並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十二│陳華傑│陳建華於108年7月29日21時23分許,使用門號097103│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382號行動電話與陳華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與陳華傑相約在其上開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見面,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陳華傑,以此牟利。││├──┼────┼───────────────────────┼────────────────────┤│十三│陳華傑│陳建華於108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許,使用門號0971│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33382號行動電話,與陳華傑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后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區○○路東達餐飲對面之運動公園入口處,販賣價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陳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傑,以此牟利。││├──┼────┼───────────────────────┼────────────────────┤│十四│陳文良│陳建華於108年6月21日21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82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陳文良透過L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宜後,旋於同日20時26分許,與陳文良相約在其上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住處見面,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陳文良,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十五│陳文良│陳建華於108年8月15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陳文良透過LINE通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軟體與其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旋於同日18時許,與陳文良相約在其上開住處見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陳文良│││││,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此牟利。││├──┼────┼───────────────────────┼────────────────────┤│十六│李明揚│陳建華於108年8月20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建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動電話與李明揚聯繫後,旋與李明揚相約在其上址住│,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處見面,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命即禁藥1包與李明揚。││└──┴────┴───────────────────────┴────────────────────┘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三│吸食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