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黃清暉 被上訴人 李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8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李穎佳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於79年7月出廠,然於106年6月15日已翻新維修,並非原審所認已使用25年之舊品;另伊因系爭事故選用中古零件維修系爭機車,該零件使用年限均為12年翻修品,應不予折舊,若要折舊,應以新品價格折舊云云。並聲明:「請求賠償物被損毀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於折舊。對此不服而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黃清暉前開上訴指摘部分,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就原審判決計算折舊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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