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雅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替該財產之變賣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其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8元及81元,不敷命金融機構解繳之成本,故不予處分。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為6,451元及3,07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6,451元及3,071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另附表編號5之機車,車齡約兩年三個月,廠牌為光陽其估計價值約28,000元,有債務人所提機車行估價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願提現款替代處分之意見,及變價所需程序費用及時間,爰併裁定以債務人提等值現款以代替變賣作為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0年7月31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名稱金額或估計價值(單位:新台幣)處分方式1郵局存款78元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2上海商業銀行存款81元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3富邦人壽吉安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6451元債務人提出現款新台幣6451元以代替保單終止契約4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契約預估解約金3071元債務人提出現款新台幣3071元以代替保單終止契約5重型機車(廠牌:光陽SE24AF,排氣量:121cc,108年6月出廠)估計價值28,000元債務人提出現款新台幣28,000元以代替機車之變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