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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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六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積欠電話費欲行停話云云,經丁○否認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復先後假冒為陳主任、 張俊義 警員再度致電,訛稱:其涉及綁架案件,需清查名下資金,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否則將凍結金融帳戶云云,以前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德芳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古早味麵攤,將上開現金交付不詳成年男子。丁○於同日18時許,獲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指示誘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詎乙○○【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杜玥笙 」】於前開詐欺取財完成後之109年11月29日1時許,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指示加入「P1臺中08」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卡比獸」、「肥肥」、「08957」之人在內,相互聯絡領取詐騙款項事宜,並約定由乙○○擔任「車手」之取款任務,乙○○、「卡比獸」、「肥肥」、「08957」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3時許,再度佯裝檢警人員致電與丁○聯繫,佯稱:欲監管其帳戶,須提領50萬元至指定地點交付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用詐術,丁○因已知悉來電者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員指示假意配合,即由乙○○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依暱稱「08957」之人指示向丁○佯稱係「公證科王科員」,並向丁○拿取內裝有假鈔5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牛皮紙袋,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5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0、7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37、39-4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詐欺集團使用電話明細手寫稿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9-53、57-58、58-6
7、69頁);此外,復有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11月29日1時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依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財物,參與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取款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加入之「P1臺中08」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亦顯示另有暱稱「卡比獸」、「肥肥」、「08957」等成員在內,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迨告訴人配合警員佯裝遭詐術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遂依暱稱「08957」之人指示,佯稱為「公證科王科員」,到場向告訴人拿取財物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而由被告加入成員包含暱稱「卡比獸」、「肥肥」及「08957」等人在內之「P1臺中08」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復依「08957」指示,佯為公務員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則被告與「08957」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P1臺中08」微信群組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車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08957」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負責擔任「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獲取詐欺所得,且被告業已實際自稱為「公證科王科員」並向告訴人收受警員事先準備之假鈔,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0、71、84頁),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俗稱「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面對告訴人提出連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遭詐欺之60萬元作為賠償條件,被告 陳明 無法承擔,迄仍無法達成和解,併酌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亦非主要犯罪首腦,參與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1名,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殯葬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屬輔助地位,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參與時間僅數日即遭查獲,亦僅參與本案犯行,堪認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尚屬年輕,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尚難認有據。
㈨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加入「P1臺中08
」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與「08957」等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81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獲取任何對價之
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