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90號、106年度偵字第7290號、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春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春祥、 劉石城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間,經由朱春祥介紹,由劉石城在不詳地點貸予 李雅婷 新臺幣(下同)9萬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利息1,000元,每月3,000元,每月利息2萬7,000元(年息360%),預扣第1期利息共9千元,再由李雅婷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供擔保,朱春祥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石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依劉石城指示負責向李雅婷催討利息,李雅婷每月匯款共2萬7,000元利息至劉石城指定之 王淑貞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李雅婷於同年12月間還清借款,劉石城將其中2張本票還予李雅婷。朱春祥、劉石城承前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5年間,在不詳地點,由劉石城貸與李雅婷15萬元,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利息1,000元,每月3,000元(年息360%),預扣第1期利息共1萬5千元,再由李雅婷簽發面額3萬元、4萬元、5萬元本票及上揭未還予李雅婷面額3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朱春祥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石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依劉石城指示負責向李雅婷催討利息,由李雅婷於105年1月21日、2月15日、3月3日分別匯款7,500元、2,000元、5,000元利息至劉石城之不知情之妻子 樂美玲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石城因而免除朱春祥先前向其借款之利息,其等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朱春祥、劉石城、 塗致羽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由朱春祥介紹,由劉石城於104年5月中旬之某日,在 陳建興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家中,貸與陳建興10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利息1,000元(年息360%),每月給付利息3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共1萬元,實拿9萬元,再由陳建興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直至10萬元之本金全部清償為止,塗致羽、朱春祥並依劉石城指示負責向陳建興收取利息,而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陳建興未依約還款,劉石城與朱春祥共同基於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石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3日、27日、105年4月25日與朱春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談論要找陳建興討債事宜,劉石城及朱春祥共同恐嚇陳建興稱「要到你家前面按喇叭」及「家中潑糞」等語,劉石城並指示朱春祥向陳建興收取利息,並以此免除朱春祥前向其借款之利息。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1日18時許,至劉石城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10萬5,000元、本票56張及樂美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10頁),核與同案被告劉石城、塗致羽、樂美玲之供述、證人李雅婷、陳建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石城、塗致羽、陳建興指認朱春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春祥開立本票共4紙、手寫「104.10.19、陳建興、5萬」之紅包袋1個、陳建興開立本票共4紙、李雅婷開立本票共13紙、劉石城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樂美玲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3月24日106豐原密字第4600650446號函暨檢附之樂美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劉石城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建興與劉石城簽立之和解書、和解契約書、李雅婷與劉石城簽立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77頁正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70至178頁、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61頁至第295頁、106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一第133頁、第23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石城對被害人李雅婷多次放款收利息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石城或同案被告塗致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贓物、偽造文書案件,本案則係重利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相比,情節較為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低於法定刑度下限之6月,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有何刑罰之減輕事由,顯然違背法令。
(三)是以,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他人急需款項之際,居間介紹他人借貸高利貸,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須負擔高利而感到壓迫,且於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復以言詞恫嚇還款,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紙廠搬運助手、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李雅婷之借款利息係匯至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劉石城所使用之帳戶,而由同案被告劉石城收取;被害人陳建興之借款利息,則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塗致羽向其收取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劉石城收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借款人於貸款時提出之本票、借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件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件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⑳、㉑、㉓之物係被害人李雅婷交付同案被告劉石城之本票;附表二編號⑫至⑮之物係被害人陳建興交付同案被告劉石城之本票,分別供犯罪事實一、二之借款債務擔保之用,然因上開票據並非由被告朱春祥所管領,且因同案被告劉石城已同意拋棄對其2人之債權,有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30頁反面、第250頁),是該等票據應歸還予被害人陳建興、李雅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㊸所示行動電話,固係用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中,由同案被告劉石城持以聯繫為本案重利及加重重利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因該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劉石城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朱春祥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朱春祥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見偵27890卷(一)第71-7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①新臺幣10萬5千元││②商業本票簿15本││③存摺(臺企6本、陽信2本、復華1本)共9本││④記者證1張││⑤顧問證1張││⑥本票4張(朱春祥、票號WG0000000、0000000、0000000、││NO789898)││⑦朱春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⑧本票2張(票號NO288702、288703)││⑨本票2張( 蕭啟智 、票號WG0000000、0000000)││⑩本票2張(票號NO273129、273131)││⑪本票2張(票號NO498512、498514)││⑫本票1張(陳建興、票號NO268144)││⑬本票1張(票號NO765644)││⑭本票1張(票號NO765642)││⑮本票1張(票號NO535501)││⑯本票1張( 林永松 、票號NO273144)││⑰本票2張(票號WG0000000、0000000)││⑱本票2張(票號NO273146、273145)││⑲林永松健保卡1張││⑳本票3張(李雅婷、票號NO591180、591188、591189)││㉑本票3張(票號NO591185、591186、591187)││㉒本票3張(票號NO594792、594793、594795)││㉓本票3張(票號NO591182、591183、591184)││㉔本票1張(票號NO288725)││㉕本票1張( 廖大緯 、票號NO534776)││㉖本票1張(票號NO660779)││㉗本票1張(票號NO534756)││㉘本票1張(票號NO866530)││㉙本票1張( 梁朝傑 、票號NO251742)││㉚本票1張(票號NO251740)││㉛本票1張(票號NO251733)││㉜本票1張(票號NO251739)││㉝本票1張(票號NO251747)││㉞本票1張( 黃智豪 、票號WG0000000)││㉟本票1張(票號NO789892)││㊱本票3張( 李毅 、票號NO893401、893402、893403)││㊲本票3張(票號NO866545、866546、866547)││㊳本票1張( 陳建利 、票號NO488926)││㊴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㊵本票1張( 伍家德 、票號NO534764)││㊶玻璃球吸食器1只││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355666││000000000)││㊸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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