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菀蔓(原名洪尉芷)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菀蔓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菀蔓可預見提供其所辦理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20時14分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透過網路銷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reminisce49」之人,並於同年月日20時49分許,在7-11便利商店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凌門市,而容任該門號作為詐欺集團人員對不特定人電話詐財之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29日19時58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為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嗣於108年7月3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黃梓熹 佯稱:欲與其援交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同日16時23分許起至同日18時8分許止,先後在宜蘭縣羅東鎮之萊爾富、全家、
OKMART等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會員帳號AZ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樂點公司GASH會員資料明細、被告之手機門號申登人查詢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間在南屯遠傳東興門市購買IPHONEXS,並且續約遠傳門號,獲贈2張預付卡,伊覺得用不到預付卡,所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賣出,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因辦理月租型門號續約同時獲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張,該2張預付卡面額價值各500元,總共1,000元,被告因無需使用,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一併販售,嗣於108年1月1日由帳號「reminisce49」之人以800元購買,被告於同日將上開2張預付卡以貨到付款方式寄與帳號「reminisce49」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卷3第23至24頁,卷13第72至73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函及檢附申請書影本1份、蝦皮買賣帳戶頁面及被告與買家對話記錄、訂單擷圖共6張(見卷13第97至137頁,卷3第27至37頁)附卷可稽。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該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會員(會員編號:AZ0000000000)後,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佯稱如要援交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遊戲點數並於上開樂點公司之會員帳戶兌現,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卷1第6至9頁,卷2第14頁),復有樂點公司之會員申登資訊及訂單查詢明細、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5張可證(見卷1第13至17頁、第26至34頁、第35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查前揭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出售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工具,至被告是否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出售及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與帳號「reminisce49」之人,尚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況帳號「reminisce49」之人申設蝦皮帳戶所用以註冊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冒用 楊智勇 之名義,此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函及檢附帳號「reminisce49」註冊資料、遠傳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13第163至165頁、第169頁、第191至193頁),則帳號「reminisce49」之人既係以他人冒用楊智勇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註冊蝦皮帳號,進而與被告進行前揭預付卡交易,顯見帳號「reminisce49」之人係為免遭追查而刻意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取得之預付卡門號註冊使用該帳號,被告與之交易時就此情能否察覺或知悉,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係於108年1月1日即出售上開預付卡門號,且經買方於同年月4日取件成功,有訂單資料附卷可參(見卷3第37頁),距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相隔約半年之久,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習性,於取得人頭門號後立即於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即棄置不再使用,以免被追查之情形,迥然有異,顯見詐欺集團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而係迂迴自帳號「reminisce49」之人取得,則詐欺集團成員之取得、使用上開門號預付卡已逸脫被告原出售、交付用意之目的及範圍,自無從期待被告在販售預付卡時已明知或可預見日後會從帳號「reminisce49」之人輾轉至不法使用者供作詐欺取財之用,自難僅憑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出售,嗣遭他人供以詐欺取財之用,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所謂預付卡乃係內含預付通信費用之門號,就一般正常公民而言,對預付卡所認定之價值乃取決於其內所含通信費用之高低,此與悠遊卡、電話卡或icash卡等具有儲值功能之卡片相同,是就預付卡而言,一定程度上具有交易之價值,此與任何人均可開戶、理應不具交易價值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是一般人若對於預付卡之門號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作為人頭電話以逃避警方查緝此點並不清楚,將之等同於前述儲值卡片,而在本人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下折價販售變現,洵屬人情之常;而他人因貪圖折價之利益、或覺該預付卡門號對其有特殊意涵而出價購入,亦符合市場經濟之法則,不能因此懷疑購入他人預付卡者均係有意從事不法活動之人,出售預付卡復非法所明文禁止之事項,是被告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應依具體情況觀之,不能僅因事後該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即因此一偶然之因果關係,逕行反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本案被告申辦月租型門號續約因而獲贈預付卡,業如前述,衡情其因無使用需求而出售,尚非無據,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於拍賣當時共約990元之通話費,此有被告與帳號「reminisce49」之人間對話紀錄可稽(見卷3第31頁),且被告尚須負擔成交手續費,是被告顯然係以低於8折之價格折價出售預付卡變現甚明。按被告出售上開門號預付卡既未獲得任何差價利益,僅係將之折價變現,且出售之數量僅有2張,並非一次大量申辦及出售,實難認其有何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動機或犯意,至為灼然。再者被告同時出售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門號無加值紀錄(見卷13第97至137頁),佐以被告所出售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未因涉有詐欺案件遭偵辦,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出售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未遭到詐欺集團使用,倘若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既已同時將獲贈之上開2門號預付卡,併同交付與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豈有捨之不用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伊係因為無使用需求而將預付卡變現求售等語,尚非虛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單純將內含通信費用、具儲值功能之預付卡折價變現之可能性,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將所獲贈之上開門號預付卡售與他人使用,而推測其必定知悉該他人將作為不法目的用途甚明。準此,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出售上開門號預付卡與他人使用,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80號併辦意旨書所併辦部分,因本件已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編號│購買時、門市│點數卡序號│金額│├──┼──────────────┼──────┼─────┤│1│108/07/0316:23羅高門市│0000000000│5000元│├──┼──────────────┼──────┼─────┤│2│108/07/0316:23羅高門市│0000000000│5000元│├──┼──────────────┼──────┼─────┤│3│108/07/0316:42宜蘭公正店│0000000000│1000元│├──┼──────────────┼──────┼─────┤│4│108/07/0316:59羅東公正店│0000000000│5000元│├──┼──────────────┼──────┼─────┤│5│108/07/0316:59羅東公正店│0000000000│3000元│├──┼──────────────┼──────┼─────┤│6│108/07/0316:59羅東公正店│0000000000│1000元│├──┼──────────────┼──────┼─────┤│7│108/07/0317:29羅東集祥店│0000000000│1萬元│├──┼──────────────┼──────┼─────┤│8│108/07/0317:29羅東集祥店│0000000000│1萬元│├──┼──────────────┼──────┼─────┤│9│108/07/0317:29羅東集祥店│0000000000│1萬元│├──┼──────────────┼──────┼─────┤│10│108/07/0317:30羅東集祥店│0000000000│1萬元│├──┼──────────────┼──────┼─────┤│11│108/07/0317:30羅東集祥店│0000000000│1萬元│├──┼──────────────┼──────┼─────┤│12│108/07/0317:31羅東集祥店│0000000000│1萬元│├──┼──────────────┼──────┼─────┤│13│108/07/0318:08羅東興東店│0000000000│1萬元│├──┼──────────────┼──────┼─────┤│14│108/07/0318:08羅東興東店│0000000000│1萬元│├──┼──────────────┼──────┼─────┤│15│108/07/0318:08羅東興東店│0000000000│1萬元│├──┼──────────────┼──────┼─────┤│16│108/07/0318:08羅東興東店│0000000000│1萬元│├──┼──────────────┼──────┼─────┤│17│108/07/0318:08羅東興東店│0000000000│1萬元│├──┼──────────────┼──────┼─────┤│總計│││13萬元│└──┴──────────────┴──────┴─────┘(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警蘭偵字第1080015542號│卷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2│├─────────────────────────────┼──┤│108年度偵字第35190號│卷3│├─────────────────────────────┼──┤│花市警刑字第1080031876號│卷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5│├─────────────────────────────┼──┤│109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6│├─────────────────────────────┼──┤│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619號│卷7│├─────────────────────────────┼──┤│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9│├─────────────────────────────┼──┤│109年度中簡字第156號│卷10│├─────────────────────────────┼──┤│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8號│卷11│├─────────────────────────────┼──┤│109年度核交字第109號│卷12│├─────────────────────────────┼──┤│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卷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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