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82號原告 羅富華 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尚豪 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羅富華對被告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萬5,5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3,177元,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萬2,677元,其裁判費尚有500元暫免未為繳納(計算式:1萬3,177元-1萬2,677元=500),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659元(計算式:1萬3,177元×0.05=659),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裁判費用,餘159元應自行向原告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