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彭聲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3271、3688、4235、4733、53
46、5056、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就被告翁彭聲加重詐欺 蔡麗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彭聲因詐欺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被告加重詐欺蔡麗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不應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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