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於110年1月29日時0時許」;②同欄第8至9行所載「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應予更正為「於
110年1月29日1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
g/dl即百分之0.18(計算式:180mg/dl÷1000=0.18%)」;③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8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9號被告陳月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明於民國110年1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百力複合式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霞海路口,與 許修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處理,經上開醫院對陳月明實施抽血檢測,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修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淑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