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肇事後猶意圖卸責而逃逸,惡性不輕,惟被害人亦酒後駕車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等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甲○○到庭表示宥恕之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618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