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林阿妹 、 高維新 、 林希聖 (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姜自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2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臺,推由甲○○教導林阿妹、高維新及林希聖劃位取得CI026班機之登機證各1紙後,林阿妹、高維新及林希聖將上揭登機證交付「姜自忠」,由「姜自忠」以不詳方式送入機場管制區,轉交大陸地區人士 林珠 、 林丹 及 王少俠 ,欲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林珠、林丹及王少俠偷渡美國關島。嗣於96年6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D4登機門,因林珠、林丹及王少俠形跡可疑,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隊員盤查查獲而不遂。
三、附記事項:本案雖有扣得3本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3張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惟無證據可憑認被告係知情且參與其事,再此部分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毋庸為任何之諭知;至交付之登機證已屬各收受之大陸人士所有,且被告與該
3位大陸人士不具共同正犯關係,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