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21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罪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5萬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㈠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99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肇事遺棄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21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果菜市場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往大武崙安樂中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20分,行經基隆市○○路、崇德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及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手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乙○○卻未下車救治丙○○,而駛離現場,後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乙○○,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陳智豐 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丙○○之證述│其遭被告駕車衝撞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3│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舉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後駕車之事實│││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告於警方到││││達前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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