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乙○○因竊盜、毒品、毒品、侵占、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7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4月、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2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62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55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66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0之3號4樓送達地:基隆市○○區○○街6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述如下:
一、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竊盜、毒品、侵占、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再經判決減刑為6月、1月15日、4月、3月15日、3月,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於97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一帶,向綽號「 阿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含袋重0.2680公克、淨重0.068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625公克)後,置放於褲子右邊口袋內,欲攜回住處施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乙○○於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且為警方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乃上前盤查,乙○○乃主動自長褲口袋內取出前述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扣案。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毒品反應為陰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未發現有任何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572)各1紙在卷可依;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乳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此亦有9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36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