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佰伍拾副、抽頭金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提供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235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 林麗琴 、鄭 張丹鳳 、 薛愛珍 、 沈月秀 、 白育潔 、 連碧玉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自己住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並聚合賭客林麗琴等人在該處賭博並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未聲請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四色牌350副,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查獲抽頭金1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950元,係屬現場賭客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99號被告乙○○○
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基隆市○○區○○街103巷17號之1現居基隆市七堵區○○○路23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235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持續供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博方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50元,胡牌者可贏200元,中花再加50元,每副牌可玩4次,而每副牌第一次胡牌者,需交付50元抽頭金給乙○○○。嗣於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在該處當場查獲林麗琴、鄭張丹鳳、薛愛珍、沈月秀、白育潔、連碧玉6人(均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並扣得賭資共950元、抽頭金1200及賭具四色牌共350副、監視錄影鏡頭1支等物,經賭客林麗琴等人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鐘倪螺花 於警詢時,坦承有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抽頭營利之事實,偵訊時則改稱未抽頭營利,抽頭金係到伊租屋處賭博之賭客們,要出錢讓伊去進香遊玩才自願給付的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核與在場賭博之證人林麗琴、鄭張丹鳳、薛愛珍、沈月秀、白育潔、連碧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賭具四色牌350副、賭資共950元、抽頭金1200元及監視錄影鏡頭1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被告雖自9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提供賭博場所,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行為,但既然目的相同、侵害社會公共法益亦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18日被查獲日為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前述社會通念及刑法修正意旨,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論以包括一罪。扣案賭具四色牌350副及抽頭金1200元,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