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防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6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3巷49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932002號編號第28號後備旅回役之應召員,籍設基隆市○○區○○街323巷49號,其自民國97年7、8月間起即未住在上開戶籍地,已遷移至基隆市中山區私立德育醫護管理專校附近某處,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住所,造成其行方不明,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應於97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至基隆市○○區○○路203號正信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97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送至其父 林春明 代收後,因無法確知其實際居住地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基隆市後備旅97年博愛932002號教育召集訓練未到人員名冊
、郵件寄發紀錄、97年教育召集郵遞無法送達實施計畫表、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教育召集另受領回執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至原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云云,惟本件教育召集令送達之際,被告已不住在上開戶籍地,而未能送達本人,則其係因不知有上開教育召集令而未能於指定時間、地點報到,難認有何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可言,是函送意旨該部分,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