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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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710號原告乙○○被告甲○○(TRANTHIV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本院108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民國90年間出境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摘錄影本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0年11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國文之譯本。原告未備起訴狀之越南國譯本,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仍應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及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並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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