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坤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江坤淇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沒有針對告訴人 龍思源 的名字,這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一節,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4、5、30、31頁),且有公車內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錄影音譯文各1份及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至8、11至1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本件被告因告訴人規勸其勿食檳榔,心生不滿,始口出該等言詞,且綜合被告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及事件之前後脈絡,足認此一發言顯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並具有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僅為口頭禪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規勸勿
食檳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因之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告江坤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淇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晚間10時17分許,自新竹市東門市場站搭乘新竹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藍一線公車時,因不滿司機龍思源規勸其勿食檳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幹你娘」言語辱罵龍思源。
二、案經龍思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坤淇於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龍思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公車車內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音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