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3號聲請人 許瑞益 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法扶)應受輔助宣 許皓 筑告之人樓關係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許皓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皓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兄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罹患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方勇駿 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雖可回答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但對簡單算數問題仍無法適時正確回應,有本院民國10
6年1月4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臨床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意識清醒、表情呆板、行為退縮、語言字彙貧乏思考貧乏、記憶力及判斷力稍差,雖知悉可用貨幣購物,但不會找錢也不會算術,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已達到顯有不足狀態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淑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亦有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陳淑貞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