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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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呂鴻銘
呂淑珍 共同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相對人 呂淑麗
呂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4人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 呂呈祥 於民國71年間以自己名義購○○○區○○段○○段第374地號、坐落於其上第256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A不動產),又於80年間購○○○區○○段○○段第853地號、坐落於其上第151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B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遂將系爭B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呂俊良名下。嗣呂呈祥於94年5月4日離世,相對人等以節稅名義,請求同為繼承人之聲請人將系爭A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先由相對人呂淑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再行分配,然聲請人現向相對人呂淑麗請求移轉所有權時,卻遭伊拒絕;又呂呈祥與相對人呂俊良間之借名關係,已因呂呈祥死亡而當然終止,系爭B不動產應計為呂呈祥遺產之一部,惟相對人呂俊良亦不願配合,聲請人爰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呂淑麗分別移轉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與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呂俊良分別移轉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與聲請人2人。為免訴訟繫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為本件請求(見本院10
6年度北司調字第50號卷第8頁),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A、B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事,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屬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賴靖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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