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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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728號、第808號、第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4份」、「被告周寶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周寶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
月16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
106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第728號第808號第870號被告周寶童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寶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7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2日上午10時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於107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寶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8日、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為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依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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