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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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紹棋(原名連清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紹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連紹棋對告訴人 黃招斌 口出「黑狗黃狗,大家來打狗」等語,顯將告訴人比擬為狗,而屬對告訴人表示輕蔑不屑意思,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並會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及屈辱,自屬侮辱之言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有口出上開言語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表達無意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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