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

原告 張燕玉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張峻瑋 (年籍資料詳卷)

蔡建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峻瑋、蔡建勳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針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部分,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至原告所提本案之共同被告 阮呂中瑋 部分,尚未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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