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
原告 張燕玉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張峻瑋 (年籍資料詳卷)
蔡建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峻瑋、蔡建勳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針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部分,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至原告所提本案之共同被告 阮呂中瑋 部分,尚未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