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王灯悔 係朋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在臺中縣○○鎮○○路十五之十六號友人 王木城 住處打麻將,王灯悔因與 方瑞洲 打麻將發生爭執而動手毆打方瑞洲,甲○○見狀將王灯悔拉開後雙方發生口角,王木城隨即請王灯悔、甲○○二人離開,惟王灯悔出去後,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甲○○,甲○○因遭王灯悔開車衝撞,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隨即衝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內與王灯悔發生扭打,並以右手徒手接續毆打王灯悔左肩頸及背部三至五下,造成王灯悔受有後枕部血腫、背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灯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灯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王木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實係先肇因於告訴人王灯悔先開車衝撞被告所致,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