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915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當時並非具自由意識,故所簽發之該本票應為無效,原裁定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陳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6月15日│20,000元│95年7月15日│95年7月15日│320255││├──┼───────────┼─────────┼───────────┼───────────┼────────┼──┤│002│95年6月15日│20,000元│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320256││├──┼───────────┼─────────┼───────────┼───────────┼────────┼──┤│003│95年6月15日│20,000元│95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320257││├──┼───────────┼─────────┼───────────┼───────────┼────────┼──┤│004│95年6月15日│20,000元│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5日│320258││├──┼───────────┼─────────┼───────────┼───────────┼────────┼──┤│005│95年6月15日│20,000元│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5日│32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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