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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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五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 鍾忠遠 車禍後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開刀二次、澄清醫院開刀一次,半年內將再進行開刀,有殘廢之虞,且告訴人鍾忠遠為家中生計之主要來源,原審判決顯屬過輕,經告訴人鍾忠遠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告訴人鍾忠遠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主要理由,無非係為求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於本院中對於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亦主動表現和解之誠意,並偕同保險公司與被告於本院中進行調解多次,僅因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告訴人鍾忠遠要求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調解,考量告訴人鍾忠遠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仍有待民事訴訟程序詳予認定,尚難僅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後,並就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鍾忠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本諸量刑裁量權,酌情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法不當。至於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本案刑事判決之宣告,而受有影響,且告訴人鍾忠遠業已於本院中提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鍾忠遠所受損害,得以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求償。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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