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明知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種召集,詎其退伍後之民國91年2月間某日,即遷出上開住所,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於94年8月31日所發指定甲○○應於94年10月19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岳武巷5號(麗陽營區)報到之94年度博愛2541之4號教育召集令,由其父親 白義盛 於94年10月6日代收後,因甲○○去向不明,白義盛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致召集令無法交付甲○○,而未參加召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白義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且於96年2月9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新臺幣1萬元(被告業於96年2月5日捐款,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