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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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邀同訴外人 李俊能 、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2月16日向原告概括承受之原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1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息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俊昌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概括承受公告、經濟部函、借據、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債權計算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文永~F0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利率│├─────┼────────────┼────┼───────────┼───────────────┤│0000000元│自86.03.17起清償日止│10%│自86.04.1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00000000元│自85.11.16起清償日止│10%│自85.12.17起至清償日止│同上││00000000元│自85.11.16起清償日止│10%│自85.12.17起至清償日止│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