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⑴民國(下同)94年3月份,向被告承攬「霧峰鄉巨匠皇宮社區震災重建工程」之伸縮縫工程,報酬預估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兩造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採單價契約者,以(契約附件)工程價目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或施作數量給付。」第3條第7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費。」該承攬工程業已完工,其工程款為305995元,稅額為15300元,合計為321295元,原告於95年1月13日簽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報酬,惟被告僅於95年3月31日簽發發票日為95年4月25日及6月26日,金額分別為143270元、143271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經兌現後,被告尚有34754元之報酬未給付。⑵94年7月份,復向被告承攬『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新建工程』之伸縮縫工程,報酬預估為0000000元。承攬工程亦已完工,其工程款為0000000元,稅額為83863元,合計報酬為0000000元,原告分別於95年4月28日、5月31日,簽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報酬,惟被告僅於95年6月6日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25日,金額為477763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詎原告提示該紙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未獲給付,是被告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就被告積欠原告上揭工程款之事實,有被告自承積欠上揭金額之來函足證,亦有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可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霧峰鄉巨匠皇宮社區震災重建工程中之伸縮縫工程契約書、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新建工程中之伸縮縫工程契約書、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發票、請款明細、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95年10月12日(95)債償字第0951012001號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當事人間之債務、債權關係並非如此」云云,惟並未具體 陳明 抗辯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