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並育有長子 陳盛昌 、次子 陳榮昌 。婚後雙方共同經營買賣豬肉生意,有關經濟進出皆以原告之名義開立支票,然經營買賣所得與所開出支票金額無法取得平衡,為此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原告被通緝。
而被告本身又有酗酒及簽賭六合彩惡習,且酒後不讓原告睡覺,原告曾好言相勸,盼被告以家庭為重,然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因無法承受心理上之壓力,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搬回娘家居住,並以工作所得獨立償還債權人。原告係在票據法尚未修正前因跳票遭通緝,原告替被告擔罪,詎被告竟不顧夫妻之情,於原告離家後,報警告知原告工作場所逮捕原告。
(二)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扶持,始克有成。倘反其道而行,長此以往,將誤終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九年,感情已失,且七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曾攜帶汽油至原告娘家鬧事,揚言同歸於盡,被告之不理性行為,導致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回復,顯難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債權清冊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盛昌、陳榮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無故離家,期間被告一直尋找原告,並請原告返家,但原告僅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回家居住三天後,就藉口要拿衣服回來而一去不返,之後更自動將戶籍遷出。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或不讓原告回家,亦無欠繳房租及簽賭六合彩,事實上是因為被告將辛苦工作積蓄一千多萬元透過原告交給岳父,但是錢都被倒了,以致兩造感情失和,時有口角,原告才負氣離家的。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沾染簽賭六合彩及酗酒惡習,且酒後不讓原告睡覺,原告因無法承受心理上之壓力,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搬回娘家居住,詎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竟攜帶汽油至原告娘家鬧事,揚言同歸於盡,被告之不理性行為,更導致兩造感情破裂,分居迄今逾九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盛昌、陳榮昌到場證明屬實,被告對於兩造分居迄今逾九年及曾攜帶汽油至原告娘家滋事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不堪被告經常酗酒,且於酒後回家鬧事,影響原告及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並有簽賭六合彩不良行為而離家,被告雖有意挽回,然使用方法不當,或攜帶汽油至原告娘家茲事,或強拉原告返家,適足以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以致分居狀態繼續至今逾九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感情破裂,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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