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7年度訴字第563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任意棄置傾倒廢棄物,實屬非是,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唐鐘墻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此有被害人於97年6月26日書立之聲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另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2月14日,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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