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36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7年度易字第780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民國9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屈臣氏公司財物、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原諒,顯見其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6月5日書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另被告6次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7月5日起至96年9月10日
止,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皆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侵占之商品及價格│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宣告刑││││(新臺幣)││││├──┼──────┼────┬───┼────────┼─────┼────┤│一│96年7月5日│AVON刮鬍│250元│僅1件商品入帳,│刑法第336│有期徒刑│││下午8時30分│露││其餘5件商品均未│條第2項業│陸月。│││許│││入帳而由真實姓名│務侵占罪。│││││││年籍不詳之客人無││││││││償取走│││├──┼──────┼────┼───┼────────┼─────┼────┤│二│96年7月12日│洗面乳、│509元│被告將商品交由不│刑法第336│有期徒刑│││下午8時9分許│滑鼠墊││知情之同事 李繼賢 │條第2項業│柒月。││││││取走│務侵占罪。││├──┼──────┼────┼───┼────────┼─────┼────┤│三│96年8月23日│露得清洗│1604元│被告將商品交由不│刑法第336│有期徒刑││││面乳、露││知情之同事李繼賢│條第2項業│柒月。││││得清禮盒││取走│務侵占罪。││├──┼──────┼────┼───┼────────┼─────┼────┤│四│96年8月29日│露得清面│878元│僅1件商品入帳,│刑法第336│有期徒刑│││下午9時14分│膜、AO保││其餘7件商品均未│條第2項業│柒月。│││許│養液││入帳而由真實姓名│務侵占罪。│││││││年籍不詳之客人無││││││││償取走│││├──┼──────┼────┼───┼────────┼─────┼────┤│五│96年9月6日│博士 倫瑞 │300元│被告將商品逕行裝│刑法第336│有期徒刑│││下午7時57分│霖保養液││入塑膠袋內取走│條第2項業│柒月。│││許││││務侵占罪。││├──┼──────┼────┼───┼────────┼─────┼────┤│六│96年9月10日│不詳│不詳│僅3件商品入帳,│刑法第336│有期徒刑│││下午9時10分│││其餘3件商品均未│條第2項業│柒月。│││許│││入帳而由真實姓名│務侵占罪。│││││││年籍不詳之客人無││││││││償取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