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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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13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北市交監字第202627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依期限於民國96年6月29日之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監理處於96年10月29日逕行舉發違規,又不依指定日期到案受檢逾期6個月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4月間購買系爭二手車輛,由於是新購該車,一直以為97年4月方需前往定期檢驗,使用期間伊未接獲任何監理單位寄送之定期檢驗通知單,伊持有駕照20餘年,對於執行定期檢驗一向遵守規定確實執行,今年度因未獲通知,且因新換車致未注意檢驗日期,如今接獲裁決書,竟是罰鍰與註銷牌照之處分,如此豈是親民便民政府所當為,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應於96年6月29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因該車未依限到檢,於96年10月29日為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在案,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3月11日北市監一字第09765235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
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44條第1項亦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場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監理機關皆於行車執照內以紅字標明「指定檢驗日期」欄,指定車主依行車執照內之檢驗日期檢驗汽車,復於注意事項欄內標明應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是以車主如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自與前述規定及行車執照之提示有違。
㈢異議人質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伊未接獲任何監理單位寄送
之定期檢驗通知單云云,惟查臺北市監理處會在檢驗日期前寄發明信片宣導,其性質為便民服務,並非法定通知,無論送達與否,均需依行車執照上載明之日期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此有前揭臺北市監理處97年3月11日北市監一字第09765235000號函文說明1份在卷足憑。況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於96年6月29日前後
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因該車未依限到檢,於96年10月29日即逾期4個月後為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此通知單業據舉發單位於96年11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設籍地臺北市○○區○○路○○○巷○○弄17之1號3樓等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監理處97年6月27日北市監一字第09761694700號函覆檢附之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
2紙附卷可佐。
五、本件異議人所屬之車應於96年6月29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復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規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在案,本件裁決單位於異議人逾期6個月以上之97年2月13日,對異議人違規行為逕行裁處1,400元之罰鍰並註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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