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3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其中一筆借款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8月17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511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伊雖欠原告款項,然現無力全數清償,且目前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9萬9,511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9萬9,511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並未經本院准予更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106號卷核閱無訛,自不足影響原告行使其上開對被告之債權,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