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96年度湖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係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檢察官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依照前述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惟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非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原審於97年3月
7日製作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於同年3月27日送達予被告、於同年4月3日送達公訴人而對外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1、13頁)。告訴人丙○○固於96年12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附於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件於96年12月4日繫屬於本院後,即應待檢察官將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轉達於本院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前揭撤回告訴狀係至97年4月7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7日甲○清安96偵13447字第0363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此際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既已送達予被告、公訴人對外發生效力,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原審認告訴人對被告仍為刑之訴追,而為實體判決,原無違誤。上訴人以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不願追究,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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