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訴字第98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在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縣芝建第00000000000號函上所偽造之「鄉長 花村祥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97年
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當日審判筆錄)。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㈡公務員及公文書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3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是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比較問題。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將公務員範圍限縮於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鄉公所對外所發之書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核被告偽造鄉公所書函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 李怡生 間,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怡生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二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已捐款新臺幣八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北縣支會(見卷附匯款憑條2紙),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偽造之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縣芝建第00000000000號函,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臺電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在其上偽造之「鄉長花村祥」公印文一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