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五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金錢,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五九號裁定、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0二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