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27、59800、60371、6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重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重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騎乘不知情之 賴財旺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時,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 呂宗錫楊士平陳如國許仁謙 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車牌號碼、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嗣呂宗錫、楊士平、陳如國、許仁謙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如國、許仁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重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0371號偵查卷第39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宗錫、證人 黃淑宜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0371號偵查卷第29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5627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如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9800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作案機車及被告指認贓物丟棄地點照片共3張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1103號偵查卷第21至28、31至37、39、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應係900元,此業據告訴人許仁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呂宗錫及告訴人楊士平、陳如國、許仁謙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藍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現金43,767元;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現金1萬元;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錢包1個、現金900元、車鑰匙1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
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貨款單1疊;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收受貨款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提款之用,該等證明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財物置放車輛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新臺幣)1呂宗錫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HN-3865號)自用小客車111年7月25日1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豆花朴中和店前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2楊士平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11年8月2日14時44分許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置於背包內之現金43,767元。3陳如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11年9月9日2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現金1萬元、貨款單1疊。4許仁謙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111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黑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現金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元】、身分證、健保卡、車鑰匙)。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玖佰元、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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