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1月24日具狀陳報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
商之原因為最大債權銀行僅願就各銀行之債權金額為協商,而拒絕將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納入協商範圍,故抗告人日後若遭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薪資,即根本無法清償銀行之協商債務,因而致協商未能成立。有關該部分之事實並無持有其他文件可資證明,何來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有?㈡至於扶養親屬的部分,抗告人之母親雖然依法為受扶養權利
人,但其已於聲請狀內陳明無須支付扶養費,又於98年1月24日再次具狀陳報,對其母 吳美秀 事實上無支付扶養費亦不同居。抗告人實際上無任何扶養支出,而其母或其他無同居共財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無論如何,顯係不相干之事,亦不可能對其債務清償情況造成任何影響,足見原裁定要求補正之文件顯非必要,亦無關係。
㈢綜上,原裁定竟以此遽認抗告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而認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逕予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然其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經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說明及文件。雖抗告人已於98年1月24日另具狀補正,惟其中關於原審命補正之「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並具體說明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及「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等項,於衡諸抗告人陳報狀僅載以:「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堅持協商範圍不包含最大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4萬餘元,僅願意就銀行同業之債權範圍與聲請人協商。至於最大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根本不願與聲請人協商,表示已經查到聲請人工作地點,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到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顧慮到一旦遭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則餘額用以支付生活開支已有困難,根本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還款,故無法成立協商。」、「聲請人並無扶養其母 吳秀美 ,無支付扶養費,亦不同居。至於其他扶養義務人除 郭建宏 外,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倘要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之資料恐有困難,爰提出與聲請人同居之兄郭建宏之新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云云,除僅略為敘明恐遭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還款外,並未針對還款方案內容及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為具體說明;復參酌最大債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卷第53頁)所載,雙方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協商意願低落,此亦未見抗告人另為說明原因何在。按理,抗告人就其與債權銀行協商方案及過程應知之甚詳,本應按實為詳盡說明,本院始得據判斷協商方案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無法負擔,致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並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抗告人經濟生活之更生經機會,是抗告人在本院命其就還款方案內容及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為具體說明之前提下,仍為如此陳述,本院尚無從詳為審酌協商方案合理與否,難謂抗告人就本件事案解明,已盡協力之義務。
四、抗告人雖又陳明並無扶養親屬亦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其親屬之所得資料與本件更生顯無影響云云。縱認抗告人前揭情詞為真實,然法院對此如認有查明之需求,以藉此瞭解抗告人現實生活及實際家庭生活收支之狀況,即有命其補正之必要;遑論依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設籍之地址,仍尚有其母親與其他兄弟姊妹亦設籍於此,則抗告人租金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他人共同分擔,自均有查明之必要,否則如何確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必要,故其主張原裁定要求補正親屬之所得資料於本件更生無影響,即非可採。因此,抗告人對自身債權債務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在原審法院基於為瞭解抗告人有無不能負擔協商方案及清償債務情事之前提下,而命抗告人補正相關文件並為具體說明,仍為如此不明瞭、不完足之陳明,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謂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協力義務之違反,足認抗告人尚無更生聲請之善意及誠意。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方案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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