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影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聲請人雖於98年1月24日具狀補正,惟應補正事項諸如具體說明與債權人協商時所提出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等文件,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