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鄭炎生 律師被告乙○○
最後住所設最後居所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94年度自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於民國84年5月間,被告乙○○與 袁麗明 (業經本院84年度自字第1204號判決無罪確定)以成立從事電影拍攝之宏昇公司名義,誘導自訴人甲○○投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認購該公司總股份20股中之8股,每股100萬元,嗣被告及袁麗明僅取得行政院新聞核發予「宏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傳播公司,負責人袁麗明)之「電影片製作業設立許可證書」,但迄未繼續辦理宏昇傳播公司之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同意退還自訴人2股,由被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第26301號、票號第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84年9月20日,面額104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84年9月10日,面額100萬元)支票2張交予自訴人收執,惟經屆期提示均遭退,因認被告與袁麗明2人共同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經犯罪直接被害人甲○○自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4年5月間,經自訴人於8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2月31日以85年度北院瑞刑育緝字第137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分別有本院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通緝書存卷足憑。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年2月又9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月24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追訴權之時效已於98年1月24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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