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在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9日,在臺北市市○○道及新生南路口之郵局,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郵寄至台中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唐麗 」之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於下列時、地,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下列詐術,向甲○○、丁○○、丙○○等人詐取財物:㈠於97年9月10日23時20分許,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佯稱:其個人帳戶遭盜用凍結,須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匯至指定帳戶後,再匯還等語。甲○○不疑有他,即依對方指示至台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接續將其個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1萬元,合計共9萬元之款項,匯至對方所指定之乙○○交付他人使用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始發覺受騙。
㈡於97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丁○○接獲自稱土地銀主任來
電佯稱:其個人帳戶已設定為每月定期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動作等語。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其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後,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7萬8000元及2000元等款項存入對方所指定之乙○○交付他人使用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內,丁○○始知受騙。
㈢於97年9月11日19時許,丙○○接獲自稱奇摩拍賣網站的賣
家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選項勾選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解除設定等語。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存款後,再將2萬7000元之款項存入對方所指定之乙○○交付他人使用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內,丙○○始知受騙。
㈣案經甲○○、丁○○、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坦承將上開二帳戶郵寄予「唐麗」使用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丁○○、丙○○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證詞。
㈢證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參
偵字第788號卷第17-18頁)、丁○○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參偵字第2039號卷第16頁)、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參偵字第2039號卷第17頁)。
㈣台新銀行97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305號函暨所附乙○
○開戶資料及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788號卷第24-29頁)。
㈤第一銀行所提供之開戶資料及被告之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參偵字第2039號卷第18-19、21-22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數帳戶,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多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移送併案之事實(事實一之㈡、㈢)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既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有3人,但其等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近20萬元之結果,惟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存摺予他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