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告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
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次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全體董事雖為乙○○、丁○○、甲○○、戊○○、 吳寬諒 、己○○○、 蔡文欽 、丙○○、 黃逸斌 、辛○○○及 樓志章 ,惟乙○○(90年度訴字第147號,91年11月20日宣判)、黃逸斌及蔡文欽(97年度訴字第198號,97年5月28日宣判)、吳寬諒(97年度訴字第1039號,97年11月19日宣判)、丁○○及丙○○(97年度審訴字第2341號98年2月27日宣判)等人已經本院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己○○○及樓志章又分別於91年10月3日及97年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108、109頁),故原告以辛○○○、甲○○及戊○○(見本院卷第148頁),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因此辛○○○、甲○○及戊○○均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第525號信函
辭任被告之監察人一職,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伊之姓名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
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於97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自即日起辭任監察人職務之聲明,並請被告儘速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前開存證信函並已於97年11月19日送達於董事丁○○、丙○○及吳寬諒、97年11月25日送達於董事辛○○○,復有郵局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依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7年11月25日到達於被告董事,自斯時起,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
復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
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監察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監察人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
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