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㈠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犯如附表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判決之犯罪時間應為「94年7月27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另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71號判決之犯罪時間應為「94年4月26日」,應予更正外,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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