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31日、93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3月3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台幣(下同)108,793元(其中本金為101,545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4年8月10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為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3月3日止,尚有代償卡帳款245,058元(其中本金為239,191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均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
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3日止,被告尚有貸款217,539元(其中本金為203,443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571,39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08,79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17,539元,代償金額245,058元,其中本金總計544,179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餘額代償申請表格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函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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