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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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原告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顏東勝
顏珮如 被告 顏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信義區松山路263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基準。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之記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交易價額,應得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10年期間之租金價額計算之。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之市場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4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0月=1,44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薇晴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2649 號裁定(113.1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北司調 字第 8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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