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廖曉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黃奕貴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奕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計收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奕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奕貴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黃奕貴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是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093元及利息2,145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黃奕貴最後繳款日期為110年11月6日,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093元、利息2,145元未清償,被告係黃奕貴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公示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