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7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告 曾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82元,及其中新臺幣79,626元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58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82元,及其中79,626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書狀稱:被告現因案在監服刑,生活皆由親人按月接濟,目前無力償還本件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目前無力償還,但無力償還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