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4號卷第150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誠應非難;考並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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